核心要点:金融凭证诈骗罪尽管与票据诈骗罪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中,且二者共用一个法定刑,但其行为对象或称作案工具与票据诈骗罪完全不同。金融凭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辩护明晰:何为结算凭证;如何定义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对客观对象的侵害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本罪等。
相关案例:刘某法金融凭证诈骗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5刑初85号。)

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至199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法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在原费县员外信用社、费县芍药山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后潜逃,造成银行损失3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法将其名下的15万元银行存单及费县城西小区居民赵某臣、费县农业银行费城办事处自由储蓄所负责人刘某(均已判刑)变造的面额为15.09万元0000×××45号农业银行存单进行抵押,在原费县员外信用社贷款29万元。1998年10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法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以其名下的1万元银行存单和变造的0000×××45号农业银行存单作为抵押,在员外信用社贷款15.5万元用于归还尚未还清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法拒不偿还,给银行造成损失14.5万元。
2.199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法将赵某2、刘某2伪造的农业银行存单进
行抵押,在原费县芍药山乡信用社贷款25万元后携款潜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贷款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王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赵某2、刘某2的供述等。
法院裁判:
被告人刘某法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质押贷款后逃匿,造成金融机构损失14.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法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责令被告人刘某法退赔被害人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员外支行14.5万元(已缴纳)。
律师观点:
(一)何为凭证
金融凭证诈骗罪尽管与票据诈骗罪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中,与票据诈骗罪共用一个法定刑,但是其行为对象或作案工具与票据诈骗罪完全不同,前者只指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而使用作废失效的金融凭证诈骗或冒用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骗取财物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后者作案工具既有 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也有真实有效的金融票据,还包括作废的金融票据。
关于伪造、变造金融凭证,《刑法》第194条列明了三项:一是委托收款凭证,二是汇款凭证,三是银行存单。学界对以上三项的含义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作案工具中“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含义。
需要理清的一是本罪的结算凭证是否仅限于银行的,二是何为结算凭证。
由于《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工具只有银行结算凭证,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有着本质区别,无论从汉语语义还是从实质合理性看,银行结算凭证均不能也不应包括所有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将所有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均纳入本罪的结算凭证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应然层面看,立法对该罪的犯罪工具规定得过于狭窄,应扩大银行类金融机构结算凭证。银行类金融机构虽不具有银行称呼,但法律允许其办理只有银行才有权从事的业务,故其依法办理银行业务所使用的结算凭证也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那么,信用社、邮政储蓄的结算凭证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二)何为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
如果非银行工作人员在空白的真实银行存单或存折上偷盖银行业务印章和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印章并非法填写了内容是否属于伪造的金融凭证?有权制作的人填写不实的内容或违反规定制作的、形式要件真实的金融凭证是否系伪造的金融凭证?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掌握的储户信息在空白的银行存单或存折上非法填写的存单或存折是否系伪造的银行存单、存折?对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含义的理解直接影响案件是否应定本罪。

我国《刑法》中伪造类罪名有十几个,散见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中。刑法理论上存在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之说:有形伪造是指无制作权限的人非法制作文书的行为;无形伪造是指有文书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违反真实性的行为。有形伪造属于《刑法》中的伪造并无争议,但无形伪造是否属于《刑法》中的伪造就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狭义的伪造含义,即不应包括无形伪造;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广义的伪造含义,应包括无形伪造;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许多情况下,伪造行为往花同时兼备上述有形与无形伪造两种表现形式,同时对有形与无形的具体分标准,还有不同主张,使理论研究人为复杂化,因此二者区分并无太大必要。
笔者赞成广义伪造的观点,因为若采狭义的伪造观点,将会不当第小伪造类罪名的打击范围,使无形伪造行为无法人非。伪造行为本质特征一是虚假,二是违法,无形伪造完全符合伪造行为的上述两个本质特征,且无形伪造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有形伪造,应纳人犯罪打击范围。
没有任何立法或司法解释将无形伪造排除于《刑法》的伪造之外,既然能为《刑法》用语的词义所包括,按实质合理性也该入罪,就应将无形伪造算入伪造之含义中,故将伪造理解为既包括有形伪造也包括无形伪造,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何为使用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财物,何为本罪的使用?纯从汉语语义分析,对本罪的使用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使用只指用金融凭证直接兑现金融凭证记载的财产权利,如凭此划、转款、支付、抵债等;
广义使用除上述直接兑现外,还包括用其进行质押、展示以显示其资金实力等间接运用。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进行交付、转让、兑现、抵债等兑现金融凭证所载财产权利的直接使用属于本罪的使用无争议,但间接使用骗财是否属于本罪的使用则有争议。
笔者认为,本罪的使用只指直接使用行为,不包括间接使用行为,间接使用时,应根据其行为或其侵犯客体的具体情况构成普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因为只有将金融凭证进行交付、转让、兑现、抵债来实现凭证所记载的财产权利才会对银行金融结算活动造成侵害;而质押、展示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等间接使用行为,并未使该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人金融流转程序,不可能侵害银行或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结算活动,也就不可能侵犯本罪所保护的主要客体即金融结算管理秩序。
故本罪的使用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是真实的金融凭证进行交付、转让、兑现、抵债等既违反国家金融结算制度,又能骗取对价的财产性利益的结算行为。